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無罪
- 判決要旨本案調查結果,認為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的可能性,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 理 由
- 一、
起訴事實及罪名
- 1.
起訴事實:
- 被告甲OO於109年8月9日7時50分左右,在他位於台南市○○區○○○路XX號的家門前,以右拳毆打告訴人陳O祥的右後腦杓,使陳O祥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
- 2.
罪名:
- 二、
被告的答辯
- 當時我只用左手打告訴人的右臉,沒有打他的右後腦,他右後腦的傷不是我造成的
- 三、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 1.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 2.補強性法則: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
- 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
-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O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
- 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
- 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 O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O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 因此,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本院不可片面採信
- 3.傷害未遂不構成犯罪: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而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所以即使刑事被告有攻擊被害人身體的行為,若沒有證據證明造成受傷的結果,仍是刑法所不處罰的行為
- 四、
被告是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右後腦杓的行為,證據並不充足
- 告訴人的證詞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告訴人雖然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都明確指控被告毆打他的右後腦杓
- 但本案並沒有其他目擊證人,也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控
- 根據前述「補強性法則」的說明,被告是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右後腦杓的行為,證據並不充足
- 五、
告訴人是否受傷存在疑問
- 1.
診斷證明書的記載:
- 告訴人提出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驗傷時,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警卷15頁)
- 2.
病歷的記載:
- 3.
病情說明書的記載:
- 因為上述病歷的文字記載產生疑義,本院又請成大醫院的醫師確認告訴人前往驗傷時,他的頭部有無「醫師得以目視、觸診或他法確認之傷害」?或者只是根據告訴人的「主訴」而記載?(本院卷59頁)
- 成大醫院醫師回覆的病情說明書,則表示「病患於109年8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被人打到後腦杓,到院時意識清楚,觸診時自訴後枕部壓痛,但外觀無明顯腫脹」(本院卷65頁)
- 4.
照片部分:
- 5.
綜合評價:
- 既然病歷上是記載「不明受傷部分的外傷」和「初O未明的頭部傷害」,病情說明書也說明「外觀無明顯腫脹」,照片中也看不出告訴人所指部位有受傷痕跡,可知診斷證明書上關於「頭部挫傷」的記載,主要是根據告訴人當時的陳述(主訴),醫師無法確認
- 所以,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確認告訴人當時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
- 六、
結論
- 評價全部證據之後,本院認為不能確定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的行為,也無法確認告訴人真的因此受有傷害,為了避免冤枉被告,理應宣示被告無罪的判決
- 七、
補充說明:
- 被告雖然在辯解時提到他有「用左手打告訴人的右臉」的行為,但就算這是被告「自白另一個傷害行為」,仍然欠缺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
- 所以被告這番辯詞,不會改變無罪的決定
- 依照以上的理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2.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法條
- 2. 理由 | 起訴事實及罪名 | | | 罪名:
- 三、 理由 | 起訴事實及罪名 | | | 罪名:
- 七、 理由 | 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