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要結帳,但店員不讓我結帳,當時我尚未走出店門,且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經查:
- ㈠
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大茂黑瓜1罐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美廉社店員蔡O嫻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們店之前就有遭竊情形,所以發現疑似前來O內竊取物品之女子(即被告)來O購物時,我就在櫃台監看監視器並監控該女子的一舉一動,該女子手持購物籃(美廉社超市專用購物籃)及自備橘色購物袋在店內選購物品時,我發現她當時選購林鳳營鮮乳、特上紅茶及大茂黑瓜各1瓶,該女子選購完畢至櫃台結帳時,購物籃只有林鳳營鮮乳及特上紅茶2項物品,我就立即幫她結帳,此時我卻不見她選購時拿取的大茂黑瓜1瓶,我與另名店員問她,還有沒有東西未結帳,該女子回答說沒有,但我們在監視器畫面確實有看到她拿取大茂黑瓜1瓶,於是我們再次詢問該女子橘色購物袋內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該女子又回答說沒有,後來經詢問是否能查看她自備的橘色購物袋,才發現裡面有大茂黑瓜1瓶,詢問該名女子是否未結帳,她回答是從別的地方拿來的,但經我們確認後,是我們店內商品無誤,才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
- 證人即告訴人美廉社店長董O威於警詢時證述:該女子(即被告)先到收銀區退米酒空瓶,再去店內買牛奶及特上紅茶,後走去罐頭區拿取大茂黑瓜1罐,並放入她私人袋子才去結帳,我們工讀生替她結完帳後,詢問該女子是否有東西未結帳,問了2次,她都說沒有,工讀生詢問她私人袋子內物品為何,並得她同意檢視後,發現1罐大茂黑瓜,該女子表示大茂黑瓜是別的地方買的,所以報警並通知我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2張可證,足徵被告係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發現,才將竊得之大茂黑瓜1罐藏放於自身攜帶之橘色購物袋內,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臻為明確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經店員詢問該大茂黑瓜1瓶是否屬未結帳之商品時,並未主動向店員表明該物品係拿取後忘記結帳,反而是以在別處購買之理由敷衍搪塞,顯見被告確實無結帳購買之意,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 基於「修O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 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與被害人鑫博商行達成和解,並支付2萬元予被害人,有和解切結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頁),則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是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予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 原判決既未予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其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五、
科刑:
-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 復衡酌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供稱為二專畢業、去年因車禍受傷目前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係社工不定期送吃的東西,其他花費則由貸款或跟當鋪借錢支應(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部分:
-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大茂黑瓜1罐,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三、 理由 | 理由
- 四、 理由 |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