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止,詎被告甲OO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10月17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該案於109年12月9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000號」,由被告本人於110年1月28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110年2月9日(星期二)期滿,被告未聲請再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13588號偵卷第10、14、15頁、緩起訴執行卷第8至9頁、撤緩卷第6、8頁)
-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犯罪事實
- 二、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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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109年7月1日21時至23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雖曾在上開住處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7月2日)4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市場,而於市區道路XX號旁未命名道路時,因恍神失控不慎衝出路面駛入路旁水溝,經警到場處理,於該日6時4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三、
證據名稱: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 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未珍惜此一寬典,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益徵其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 O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恍神,失控不慎駛入路旁水溝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O上開之罪,飲酒後曾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XX號偵卷第8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現場照片6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現場照片6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