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39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1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7年、108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與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 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O與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 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年邁之母親,目前於機械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耀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