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1.
嗣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2.
「調解撤回告訴同意書」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 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耐員警為其製作筆錄時之詢問,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穢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於審理中已獲告訴人諒解,履行條件,有調解撤回告訴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 六、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八、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O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撤回告訴同意書」
- 三、 事實及理由 | 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撤回告訴同意書」
- 五、 事實及理由 | 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撤回告訴同意書」
- 六、 事實及理由 | 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撤回告訴同意書」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