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 |自首並接受裁判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
- 犯罪事實:緣顏O賢於民國106年8月、9月已曾被查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而於107年3月16日受行政處罰後,於5年內之107年3月、4月間又接續聘僱如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印O籍人士經查獲(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又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XX號及鹽水區行昌路XX號處所,被查獲僱用25名逾期停留或逃逸之外籍勞工(其此部分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 顏O賢恐此次犯行亦將受刑事追訴,恰其原認識從事載運外勞司機之友人賴O明表示認識可提供人頭之林O豐(綽號「阿昇」,與賴O明均經本院另行審結),遂由賴O明介紹林O豐與顏O賢聯絡商談找人頂替之事宜
- 談妥後林O豐即找到遊民甲OO願佯稱為顏O賢之雇主,其等2人與賴O明遂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由賴O明於108年1月18日駕車搭載林O豐及甲OO至臺南市與顏O賢會合,甲OO與顏O賢一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接受詢問,均推由甲OO為顏O賢之雇主,提供資金雇用外籍勞工從事抓雞工作,顏O賢僅負責管理外籍勞工及發放薪資等語,以頂替顏O賢
- 顏O賢當天受訊問結束後,即支O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賴O明為仲介費,再先支O5萬元報酬予林O豐(林O豐將其中3,000元轉交與甲OO為擔任人頭之報酬,另給付賴O明3,000元之車O)
- 顏O賢之後再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O明在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作為上開行為之報酬
- 嗣因甲OO因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通緝到案時,有偵查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發覺真正犯罪行為係顏O賢前,即於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本件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前案查獲之外籍勞工供述
- 證人顏O賢於警詢、偵訊及在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前案查獲之外籍勞工供述
- (三)
證人即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O函之證述
- 證人即共犯賴O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O函之證述
- (四)
上開前案判決2份
- 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顏O賢提供之林O豐臉書照片1張、郵政跨行匯款單1紙、本件帳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1紙、臺南市政府對顏O賢之裁處書、上開前案判決2份
- 三、
論罪科刑:
- (一)
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敘明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164條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O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敘明
- (二)
明知顏O賢始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雇主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
-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均為犯人,縱係尚O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 是被告甲OO明知顏O賢始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雇主,為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顏O賢隱避,與共犯賴O明、林O豐一同南下與顏O賢會合以遂行上開頂替犯行,並有收受報酬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共犯賴O明、林O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承認頂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9年4月1日前案偵查遭通緝緝獲時O偵訊筆錄可證
- 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為使顏O賢脫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責而頂替真正犯人,誤導員警、檢察官偵辦犯罪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行為顯有不當
- 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且非為建構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屬配合共犯林O豐指示行事之人
-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現為遊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3千元,業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 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164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