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麻O參副、方O骰子參粒、骰子玖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提供其承租位於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鐵皮屋之租屋處所供賭客前來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將(4圈)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賭客如自摸1次則抽頭5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
- 被告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1月1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所犯各罪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 被告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併其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之說明:
- 扣案之麻O牌3副、方O骰子3顆、骰子9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額共600元(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賭資3,800元,據賭客葉O秀、陳O鈴、張O定、蔡O真、徐O棻、買玉華、江O惠、廖O秀枝、李O樹、李O嘉、董O銓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2、42、52、62、72、82、92、102、112、122、132頁),即非被告所有
- 扣案之記帳本2本,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23頁),均不予沒收
- 至未扣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自109年12月某日起開始本件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每週末均有人來O麻O,平均1天可抽頭600元、至今大約抽頭約2000元等語(警卷第22頁),確切起始犯罪時間、有收受抽頭金天數無法確定,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寬認被告自109年12月迄今僅取得當天查扣之抽頭金2,000元,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尚有2,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賭資3,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其承租位於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鐵皮屋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O牌、骰子、牌尺等賭具予葉O秀、陳O鈴、張O定、蔡O真、徐O棻、買玉華、江O惠、廖O秀枝、李O樹、李O嘉、董O銓等人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將(4圈)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賭客如自摸1次則抽頭50元之方式牟利
- 嗣於110年1月16日16時55分,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OO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麻O牌3副、方O骰子3顆、骰子9顆、抽頭金600元、賭資3,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被告甲OO固坦承租用上開鐵皮屋供證人葉O秀等人聚賭,惟辯稱並未營利收取抽頭金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O秀、陳O鈴、張O定、蔡O真、徐O棻、買玉華、江O惠、廖O秀枝、李O樹、李O嘉、董O銓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麻O牌3副、方O骰子3顆、骰子9顆、抽頭金600元、賭資3,800元等物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 上開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