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審酌被告甲OO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復不思自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
- 惟念及本案酒駕被告係初O,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雖坦認酒駕行,雖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惟有被告涉嫌妨害公務譯文一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由北往南),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甲OO復經警逮捕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翌日(即22日)9時20分許,甲OO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靠北啊」、「幹你娘」、「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胡O忠、黃O瑞及江O聰等員警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