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 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
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顯然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
- 再參被告於107年間因前揭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在本案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僅量處被告與前案相O之有期徒刑3月,容屬過輕,未能適切反應被告之犯行,亦有礙犯罪預防,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
- 因認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 四、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經查
-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
- ㈠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符合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裁量被告前因犯相O類型之犯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所搭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乙OO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O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2月22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8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9頁、第25至26頁),而被告本案於109年11月1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5毫克,被告於本案係第2次犯相O之酒後駕車罪,固有不該,然距其前案之犯行2年8月餘,且本案之酒精濃度較前次為低,是審酌之標準、犯罪之情節既未完全一致,量處之刑度自無法相比,又原審量刑並非有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O原則之情形,業如上述,故乙OO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乙OO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裁量被告前因犯相O類型之犯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所搭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