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之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為鄰居,乙OO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0時40分,行經甲OO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門口,甲OO飼養之犬隻衝向乙OO,乙OO為避免遭該犬隻咬而持掃帚柄將之驅趕,甲OO見狀遂上前搶該掃帚柄,甲OO、乙OO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互相毆打,造成甲OO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下門齒挫傷、右下第二門齒半脫位之傷害,乙OO受有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膝部、足部挫傷合併擦傷、臉部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及乙OO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乙OO及甲OO達成無條件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OO及乙OO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