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代步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O見被害人吳O霆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即徒O竊取該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1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旁,徒O竊取吳O霆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 嗣吳O霆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