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咖啡館藏系列三合一壹盒、老鷹銅鑼燒壹盒及豬肩排骨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雀巢咖啡館系列」,應更正為:「雀巢咖啡館藏系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告訴人店內陳列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75元),所為應O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得之雀巢咖啡館藏系列三合一1盒、老鷹銅鑼燒1盒及豬肩排骨1盒,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全O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雀巢咖啡館系列三合一1盒、老鷹銅鑼燒1盒、豬肩排骨1盒(共價值新臺幣275元),於得手後離去
-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陳O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