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鐵道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7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XX號住所,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故本院應O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先行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 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惟繫屬於本院日期在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30日,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頁),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本院應O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先行說明
- 三、
應不具備訴追條件
-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O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O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O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O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O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O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O,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
- 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
- 四、
經查:
- ㈠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①至臺南地檢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
- ②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 ③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採尿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本署觀護人之共同輔導
- 上開事項遵守及履行起迄日為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
- 惟被告因於109年5月間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系爭他案)
-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系爭他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48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收到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再議而告確定
- 被告雖已遵期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完成上開①、②指定事項,並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7月27日認定在案,但因系爭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4日遭到撤銷,其顯然無法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緩起訴屆滿(110年8月25日止)前4個月止,完成上開③指定事項,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650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774號、109年度撤緩字第648號卷宗等附卷可查,則被告未完成上開③指定事項,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㈡
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
- 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發生在108年3月5日1時許,而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系爭緩起訴處分又遭到撤銷,無法完成上開③指定事項,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
- ㈢
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O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O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O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
-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O、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O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而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O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O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O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O,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O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 從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五、
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 是以,本院認本案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O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裁判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㈢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