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O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得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某工地及臺南市○○區○○路XX號附近麵攤,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於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350巷口時,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得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且並無不處以最低刑罰即過苛之情事存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前後案罪質相同,被告短期內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並無不處以最低刑罰即過苛之情事存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四、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幸本件尚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