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前已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再犯相O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 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養殖、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 被告除前述本院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尚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於109年5月13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另案緩起訴期間,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善化區等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工地飲用罐裝啤酒約4至5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再犯相O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