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O行車之安全,自屬可議
-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甲OO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XX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 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與富O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查
- 警方O覺甲OO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甲OO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