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O壹只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竊盜方式及遭竊財物欄中所記載「1000元」,因被告甲OO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有拿到百元鈔14張」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故均應更正為「1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累犯加重之說明: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許O展、張O庭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執行之紀錄,竟未知自省改過,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不知悔悟,未因前案處罰而收警惕之效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獲得諒解,暨其為國O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皮O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O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至扣案之SUMXXX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O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又未扣案之告訴人張O庭皮O內之信用卡7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市民卡1張,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甲OO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 嗣因許O展、張O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扣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
張O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許O展、張O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O展、張O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行竊之物尚有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許O展、張O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 然本案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竊取香菸1包及現金9000元,且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竊取香菸1包及現金9000元之犯行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累犯加重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法條第3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