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 被告前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未滿3年時間,即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 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MET)/搖頭丸(MDMA)簡O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驗報告照片1紙在卷(詳警卷第23頁)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1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運路與永運三路口之路O,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警在臺南市永康區永運路與永運三路口,發現甲OO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J00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J00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