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 四、
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3月5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 復於同日8時3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安一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O,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相O,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