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1日4時至4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高O電子遊戲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住處
- 嗣於4時41分許,行抵上開住處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5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本件係經被告甲OO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酒駕,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
-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貿然在飲酒後騎車上路,行為顯有不當
-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