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係經被告甲OO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
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本院審酌被告於88年間、90年間、106年間、109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前述酒駕前科,並非密集於短時間內發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