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出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72mg/dl,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其騎至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南29線公路4.9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
- 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22時36分委由醫院對甲OO抽血檢測,測出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7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自撞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 又被告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7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