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判決要旨一、被告的攔車行為事實上已經妨礙告訴人自由行駛的權利,而構成強制罪
- 本院考量無前科紀錄的被告因被告訴人危險超車行為所激怒,且事後已經勉力給付相當金額的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決定量處輕度刑,並宣告緩刑,以啓自新
- 二、至於被告行為情狀比較惡劣的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O判決不受理
- 事 實
- 甲OO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42分左右,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公路時,被對向行駛且越線超車的施O萍汽車逼到道路邊緣而心生不滿,盛怒之下便迴轉在後追趕施O萍汽車,並且趁施O萍因前車阻擋而無法加速的機會,從施O萍車右方超越,先在施O萍車右前方揮手示意停車,施O萍因而減速,甲OO便將機車由右而左橫越施O萍的汽車O方,且將機車停止於施O萍車的左前車O,進一步迫使施O萍停車無法前進
- 理 由
- 甲、
有罪(強制部分)
- 一、
被告的辯解
- 我在後面按她(施O萍)喇叭,她速度慢下來我才騎到她前面,我認為這樣不是妨害自由的行為,不構成強制罪
- 二、
認定成O犯罪的理由
- 1.
法院在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施O萍車上行車記錄器錄到的影像,結果如下
- 法院在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施O萍車上行車記錄器錄到的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卷72頁):
- ①
僅偏向道路中間駕駛
- 3時29分10秒:告訴人駕駛汽車行進時,在4聲喇叭聲響後,告訴人的車速未放慢,僅偏向道路中間駕駛(時間是錄影檔的時間,下同)
- ②
告訴人跟著將汽車停在路邊
- 3時29分25秒: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右側車O旁出現,被告邊揮動左手(告訴人因此逐漸放慢車速),由右至左橫越告訴人車O方,邊從左側車O騎過去
- 被告騎到左側車O後,以右手指向告訴人後,又往其右邊騎在告訴人車O前並停下,告訴人跟著將汽車停在路邊(錄影畫面截圖附於本院卷85-86頁)
- 2.
告訴人是被被告以機車阻擋而停車
- 由上述錄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在施O萍車後按「4聲喇叭」時,告訴人並未因而減速
- 告訴人是因被告在右前方揮手示意而減速,並因為被告機車橫越車O且停止在左前車O,為了避免撞擊被告機車而停止前進
- 因此,告訴人是被被告以機車阻擋而停車
- 3.
也和告訴人在警局的「將我攔車下來」說法一致
- 上述錄影檔勘驗結果,和被告在警局所承認「很生氣將她的車輛攔停下來」的情形相符(警卷第5頁),也和告訴人在警局的「將我攔車下來」說法一致(警卷第10頁)
- 4.
被告的這項辯解不能成O
- 被告雖然又辯解「她前面還有很大一個縫,她如果不想停,她直接就開走(就好了)」
- 然而,從錄影畫面截圖可以清楚看出,告訴人停車時,車輛右側已經緊靠著紐澤西護欄,左前方擋著被告的機車,她若想強行離開,必須撞倒被告的機車(本院卷87頁)
- 也就是說,告訴人的車O並沒有被告所講的「很大的縫」可供她自由離去
- 因此,被告的這項辯解不能成O
- 5.
迫使告訴人停止前進
- 結論:經由O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用機車阻擋的手段,迫使告訴人停止前進
- 三、
論罪:
- 1.
法院當然應O列為量刑的參考因素
- 從法院勘驗錄影檔獲知的「告訴人超車過程O,可知被告是因為被告訴人不當的越界超車行為,把他逼到道路邊線陷於危險而被激怒(本院卷71、83-84頁),所以迴轉追逐告訴人汽車迫使她停車
- 但告訴人之前導致被告陷入危險的不當駕駛行為,不會使告訴人自由行駛的權利受到剝奪,也不能使被告取得強迫她停車的權利
- 被告在上述過程O受到損害,法律上容許採取的方式是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或向警察檢舉違規行為,而不是強迫告訴人停車接受理論或訴諸暴力
- 但是,告訴人先前的不當行為,使被告應O被責難的程度降低,法院當然應O列為量刑的參考因素
- 2.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 被告的強迫告訴人停車的手段,屬於法律上的「強暴」方法,且被告的行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開車行進,已經妨害她自由活動的權利
- 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 四、
量刑及處遇
- 1.
本院認為被告惡劣的程度不高
- 誠如之前的說明,被告是遭到告訴人的不當超車行為陷於危險而被激怒,進而實施了強制罪的犯罪行為
- 坦白說,告訴人這種駕駛行為,任何機車騎士因此陷入危險都會被激怒,只是被告生氣之後的過度反應行為越過了刑法的界線
-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惡劣的程度不高(至於告訴人停車之後,被告對她實施的非常惡劣行為,則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能加以審理)
- 2.
不能認為沒有悔改之意
- 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 由此可知,被告雖然情緒控管能力不夠好,但一直都是位守法的公民
- 至於他始終否認自己的行為構成強制罪,本院認為是對於法律的錯誤認知,不能認為沒有悔改之意
- 3.
進而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的機會
- 本案起訴之後,被告的全部行為都O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並經告訴人撤回其他部分的告訴,且同意原諒被告,進而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的機會(本院卷51-52、63頁)
- 4.
但實質上終究已經受到另一種形式的懲罰
- 職業收入不會太高的被告,為了自己的錯誤行為籌措了上述賠償金額,雖然非常可能是為了避免牢獄之災,但實質上終究已經受到另一種形式的懲罰
- 5.
並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綜合考量以上各項因素,再參考被告的年齡以及生活狀況,法院決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並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命令被告接受地檢署觀護人的輔導監督
- 並在判決確定之後1年內參加2場法治教育,讓他有自己改正行為的機會,也避免他經濟負擔過於沈重
- 乙、
不受理部分
- 不受理(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
- 一、
起訴事實
- 1.
後照鏡及前保險桿
- 被告攔下告訴人的汽車之後,竟然因為生氣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O,又以髒話辱罵告訴人,離去前更出手破壞告訴人汽車的引擎蓋、後照鏡及前保險桿
- 2.
涉嫌觸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因此認為這部分,涉嫌觸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第1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 二、
法律的規定
- 上述罪名,分別根據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如果告訴人未曾告訴,或已經撤回告訴,法院就沒有審判的權力
- 三、
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
- 本案被告和告訴人已經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 而告訴人也因此撤回告訴(本院卷63頁),所以法院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的規定,不經審理直接判決公訴不受理
- 根據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的規定,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其他部分判決不受理
- 本案由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法條
- 2. 理由 | 論罪
- 5. 理由 | 量刑及處遇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2. 理由 | 起訴事實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二、 理由 | 起訴事實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314條
- 刑法第357條
- 三、 理由 | 起訴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