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XX號「心媞SPA休閒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O忠,佯稱係板橋分局警員,並誆稱因詐騙健保費需停用健保卡,且檢察官將扣押帳戶存款,待案件審認無涉案時會退還款項云云,致李O忠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XX號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25萬5,000元至甲OO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李O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李O忠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李O忠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至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忠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行為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後,獲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O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 參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65頁),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粗工、月薪約1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 惟查:
- 一、
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 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O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 O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O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O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 二、
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然查,近年詐欺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受詐欺集團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向民眾宣導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
-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惟「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
-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O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 三、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告訴人直接匯款之用,在金O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 三、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告訴人直接匯款之用,在金O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參、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