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苗栗縣○○市○○街XX號前,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溫O義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 何O陽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救護溫O義或等待警方O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 嗣經警方O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溫O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溫O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溫O義發生車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是被害人不是肇事者,是告訴人從後面撞伊,伊莫名其妙被撞,是告訴人自己倒下去,告訴人沒減速慢行等語
- 經查: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O義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32張、衛O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至29、41至58頁)
-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車O數相O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O或左轉車O,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O搶先左轉
-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
- 本案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為支O道車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O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且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認「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O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 溫O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70頁),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O,足認被告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 承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又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要件無違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O情形
-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O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 然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
- 然斟酌告訴人之傷勢,未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能力之人,並考量案發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有無其他人施O救助之可能等客觀情狀,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未擴大,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尚非重大
- 從而,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本案逃逸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刑法肇事逃逸罪修法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而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不得占用來車O搶先左轉及分向限制線禁止車O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前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O護之時O,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雖有可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表明願意賠償之負責態度,然因告訴人堅拒而無法和解(見原審卷第53頁),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但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妥適
- 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錯誤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表示宥恕之意,尚難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無從宣告緩刑
-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從而,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本案逃逸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刑法肇事逃逸罪修法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而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