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O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 甲OO自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4至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擬左O駛入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O行駛至甲OO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OO發生碰撞,致許O雯因此人車O地,受有右肘部及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甲OO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許O雯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2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O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固酒後騎乘機車,然當時伊已騎到雙黃線停等對向車O過去後,才要繼續前行,是告訴人直接騎過來O到伊機車後方云云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上午4至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擬左O進入1010巷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部及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9至63頁、第83至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84至87頁),另有告訴人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偵卷第21、95頁)、道路XX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XX號費收據(見偵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105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㈡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應O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 1.
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O之注意義務
-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43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注意並行之間隔,確認後方無直行來往車O後,謹慎左O,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
- 2.
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當時是直行車,看見被告時,被告之車O係橫在機車O,要左O進入1010巷,伊不知悉被告要直接左O,故向左O過被告之機車時,此時被告機車突然左O,因此2人之機車在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87頁)
-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左O前及左O過程O,告訴人之機車原已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O方,並非促不及防突然竄出
- 是認,被告騎乘機車左O前,並未確實查看、確認左O方之來O,以致未能保持並行之間隔,被告疏未為前開注意,即貿然左O,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
- 雖依告訴人所指之情節,渠自身亦有違反應O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惟此僅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 3.
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路XX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XX號函釋在案,且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一車O同向行駛,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難謂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附此敘明
- 4.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在雙黃線前停等對向車O(即中山路東往西方向)來O通過,而遭告訴人自後撞上云云,依被告所辯之情節,被告車O遭撞擊之處,應係其機車之正後方或左O方,然被告車O遭碰撞之位O,為左O車身,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79頁)在卷可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與相關事證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 ㈢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警方O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猶仍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左O彎時並疏未注意左O方來O,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再參以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本案肇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