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均補充為「輸入保險箱之密碼開啟保險箱,徒手竊得……」、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7行「現金新臺幣1萬9198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收據(可請款198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臺灣第一味豐東店員工張O淳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廖O融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 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信O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O,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至被告應向何O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萬9000元及收據(可請款198元),性質屬於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並於民國110年2月4日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原物,仍已就實際價值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 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建築物是透天厝,1樓前方是店面,後方有後門,從後門走樓梯可通到2至4樓,2樓是儲藏室,3至4樓有房客租房間居住,被告可以隨意進出每個樓層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偵卷第76頁),是此部分被告應成O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誤認
- 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示犯行,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4時35分許,至其前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台灣第一味」豐東店之後方,開啟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後步行至2樓儲藏室,徒手竊得該店店長廖O融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償還債務
- 嗣經廖O融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其於同年8月2日12時35分許,復以上述方式,侵入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步行至2樓儲藏室,欲竊取其內之財物,因該室之門O已上鎖,無法開啟而作罷
- 因廖O融發現其侵入欲行竊並報案,經警據報到場,甲OO遂至3樓躲藏並脫掉其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作為掩飾
- 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廖O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要去還錢,但是又不敢當面還錢,所以伊才會偷偷摸摸的方式進入云云
-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說謊,伊發現被告又進入店內想偷錢,她聽到警察來,先去2樓的廁所想要躲藏,但是廁所內有人,她又跑到3樓躲藏並脫掉外套掩飾,如果她要來還錢,可以直接拿錢還給伊,何必用她所說不合邏輯的方式偷偷進來,且警察逮捕被告時,她身上根本沒有帶現金,說她要來還錢,簡直就是胡扯,她還向警察狡辯說是進來借用廁所,而被告在職時知道伊每週一、四會將保險箱內營收的現金收取後匯至公司的帳戶,所以才會趁伊於週日晚上要收取現金前,於中午巔峰時間再次侵入,她是再來偷錢,不是來還錢,且她在任職期間,晚上結帳時負責將營收的現金放入保險箱內,所以她很清楚店內營收保管狀況等語
-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查獲照片、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4時35分許、同年8月2日12時35分許侵入上址建築物內行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 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未遂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案經廖O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4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前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台灣第一味」豐東店之後方,開啟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後步行至2樓儲藏室,徒手竊得該店店長廖O融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919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償還債務
- 嗣經廖O融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案經廖O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被告甲OO曾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倫股)以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 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建築物是透天厝,1樓前方是店面,後方有後門,從後門走樓梯可通到2至4樓,2樓是儲藏室,3至4樓有房客租房間居住,被告可以隨意進出每個樓層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偵卷第76頁),是此部分被告應成O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誤認
- 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示犯行,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