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 甲OO為陽O華廈大樓之住戶,謝O興則為陽O華廈大樓之管理員,二人素不和睦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3日9時50分許,見謝O興與電梯維修人員在上開社區之臺中市○區○○○街XX號頂樓機房前樓梯處,即持手機朝謝O興錄影,謝O興亦隨之拿出手機反蒐證,甲OO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落謝O興手中之ASUS手機1支於頂樓樓梯轉角處,致該手機背面之雙鏡頭毀損,且手機無法開機,足生損害於謝O興
- 二、
案經謝O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謝O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當日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機掉到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手機,我不知道他的手機怎麼壞掉,手機怎麼掉到地上我不知道云云
- 經查:
- (一)
綜上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O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月3日是電梯保養日,因為被告以前做主委,什麼東西都堆在機房,我不讓他進去
- 當天我怕驚醒到被告,我都躡手躡腳,趕緊叫保養人員趕快處理
- 被告一直拍我,我為了反蒐證,要拿手機拍他,他就徒手揮落我的手機,手機掉落到樓梯轉角的平臺,手機的機殼跟手機套就分離了,手機後面的雙鏡頭就摔破,我撿起來要按就按不出來,觸控式面板沒破,但是無法開機
- 勘驗影片第二段,我有提到要反側錄,那時候沒辦法拍,我把手機舉起來只是擋著不要讓他拍我,當時手機已經壞了,沒辦法錄
- 報警時O說有側錄,是因為我本來以為我已經有錄影一段,不知道手機已經連O機都不能開機,那些就都沒用了
- 我沒有手機不行,我就趕緊處理送修,沒辦法開機,也沒辦法維修,我就換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核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謝O興到法庭具結證述,縱或其曾與被告有訴訟糾紛,亦因被告將雜物堆放在機房而不讓被告拿取之事,與被告產生嫌隙,證人即告訴人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涉犯區O毀損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應信而有徵,堪可憑採
- 此外,並有手機外觀照片、銓澤通訊聯盟新平店109年7月3日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紀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87、139至149頁),綜上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以認定
- (二)
自無從因此認定告訴人之手機仍可使用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經本院當庭勘驗之手機錄影畫面,雖無拍攝到被告揮落告訴人手機之畫面,然於拍攝到物品摔落之聲響,告訴人旋即喊稱「你手機給我摔」、「我馬上叫警察」、「機子壞掉你賠」,並將手機撿起後轉身下樓搭乘電梯至一樓管理室報警,期間被告亦一路跟隨告訴人至管理室,且無任何反駁有將手機揮落摔壞之言語,顯與一般遭人誣指犯罪而有所回應之常情不符
- 被告雖辯稱因先前曾因回告訴人話,反被告訴人提告侮辱,然與本案情節究竟不同,被告如無告訴人所指將其手機摔壞之事,直接回應「沒有」或單純否認即可,佐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一路跟隨告訴人至管理室撥打電話報警期間,皆無任何反應,並無被激怒之跡象,倘若告訴人上開所指不實,甚難想像其會選擇隱忍而非單純否認有告訴人所指情事
- 又案發前,告訴人因知悉被告將物品堆放在電機機房內,而鎖住機房不讓被告進入移走之事與被告有所嫌隙,被告直至本案案發之後才找晚班管理員處理清除乙情,此有告訴人109年6月29日書寫之勤務日報表、管理委員會公告、手機對話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因告訴人鎖住機房不讓被告進去取回物品之事,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益證被告確有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犯行,故依前開事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析之,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乃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可採信
-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報警時,有跟警察表示有拿手機對錄,可見其手機並無損壞,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謝O興證稱當時只是擋著不讓被告拍攝,而先前有錄的部分,因手機無法開機也都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50頁)明確,且被告亦稱並無看過告訴人手機螢幕(見本院卷第56頁),自無從因此認定告訴人之手機仍可使用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揮落到地上,致手機之雙鏡頭破裂且無法開機,顯見該手機已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揮落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使告訴人之手機雙鏡頭摔壞且無法開機使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