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補充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許O城,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至被告竊得之G-SHOO廠牌手錶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上開手錶1只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許O小吃店」消費時,見小吃店負責人許O城之子即兒童O○杉(98年次,年籍詳卷)之G-SHOO廠牌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6000元)放置於店內餐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錶,並將該手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
- 嗣許○杉發覺手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錶1只(已發還)
- 二、
案經許O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
-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拿取上開手錶1只一情,惟辯稱:伊以為該手錶係前1個客人留下,伊擔心會被別人拿去丟掉,所以伊就將手錶拿走
- 但伊後來將手錶丟棄在路邊,後來在原處尋回交給員警等語
-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許O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 被告雖於警詢稱因怕該手錶被別人拿去丟掉而將該手錶拿走,卻又於取得該手錶後將之丟棄於路邊,至員警通知其至警局做筆錄時,始又尋回該手錶,足認其有竊盜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應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為成年人,雖係對兒童O罪,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在行為時O悉該只手錶係兒童O有或管領之物,應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