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丁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甲OO被訴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丙OO及丁OO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為由丙OO、乙OO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鐵人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4所示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5所示之磚紅色與橙紅色錠劑等毒品後,放置於丁OO位臺中市○○區○○○街XX號3樓6室之居O內保險箱,丙OO、乙OO並指示甲OO、丁OO取貨後前往交易,並將價金回帳後由甲OO、乙OO、丙OO及丁OO4人拆分
- 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曾O淳瀏覽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毒品交易廣告並和丙OO、乙OO等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OO即於同日14時55分許,受丙OO、乙OO以微信群組暱稱「24h營」(帳號「bv8988bv」)及暱稱「安O」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XX號悅萊汽車旅館606號房,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錠劑4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鐵人毒品咖啡包5包(價金30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價金3000元)予曾O淳,並向曾O淳收取8000元而完成交易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
- 下列認定被告丙OO、乙OO、甲OO、丁OO(下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56頁、第137-138頁、第167頁、第208-209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丁OO、乙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丙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他10236號卷第14-15頁、第23頁、第99-101頁、第105-107頁、第114-115頁、第127-130頁、第131-132頁、第119-121頁
- 108偵字第33771號卷一第251-254頁、108偵字第33771號卷二第29-32頁、第191-193頁、第75-85頁
- 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55頁、第103頁、第135-136頁、第16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O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8他10236號卷第69-72頁、第95-96頁),並有甲OO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OO之手機翻拍照片(包括微信販毒群組、與暱稱「安O」之對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O淳指認甲OO)、悅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丁OO居O(臺中市○○區○○○街XX號3樓6室)108年11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OO之手機翻拍照片(包括與丁OO(暱稱秋生)之對話、微信販毒群組「24h營」、販賣毒品廣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OO指認丁OO)、甲OO之扣案物照片、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丁OO108年11月22日之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OO指認乙OO
- 甲OO指認曾O淳、乙OO、丙OO
- 丁OO指認丙OO
- 乙OO指認丙OO)、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驗書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95號鑑定書、甲OO手機之鑑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108他10236號卷第25頁、第27-29頁、第32頁、第33-36頁、第37頁、第39-51頁、第73-77頁、第79-87頁
- 偵字第33771號卷一第17頁、第53-61頁、第63-85頁、第87頁、第101頁、第121-123頁、第124頁、第161-165頁、第193-199頁、第241頁、第255-259頁、第265-269頁、第329-333頁、第335-339頁、第353-357頁
- 偵字第33771號卷二第33-37頁、第109-113頁、195-199頁、第201頁、第205頁
- 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9-109頁
- 109年度偵字第24361號卷第183-184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O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O,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4人遭查獲販賣毒品予曾O淳,然曾O淳係於微信上看到販賣毒品之廣告後即聯繫交易事宜,被告4人與曾O淳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 又被告甲OO、丁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小蜜蜂,負責毒品送貨事宜(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36頁、第165頁),復以被告乙OO於偵查中供稱:不管賣得數量多少,我每天就是拿1000元,其它是甲OO拆完給丁OO,丁OO把自己的部分獲利拿走後跟我回帳,我再把錢收一收交給丙OO,丙OO就跟丁OO對帳等語(見108他字第10236號卷第132頁)
- 被告丙OO亦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梅O部分乙OO會先給我成本加上我要賺的錢,愷他命是等有賣出時再一次給我成本加上我要分的錢等語(見108他10236號卷第128-129頁),被告4人均可由販賣毒品而從中獲利,益徵被告4人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
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錠劑、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
論罪科刑
-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㈠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至第4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㈡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
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
- 被告4人販賣前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4人以一販賣毒品予曾O淳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被告4人販賣毒品分有發送廣告、取得毒品、保管毒品、聯繫及送貨者之分工,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乙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被告丙OO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丁OO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3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 ㈡
丙OO及丁OO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 查被告4人就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OO、丙OO及丁OO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
丙OO及丁OO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 |是被告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覆以有因被告乙OO、丙OO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並以108年11月21日下午查獲被告甲OO後,甲OO坦承有微信暱稱「秋生」者為其毒品上手,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秋生」之居所即南O區保安七街XX號3樓6室搜索,當場查獲暱稱「秋生」之人為被告丁OO
- 後被告丁OO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為警借提後坦承108年11月22日受另一名共犯「阿廷」之指示將2大袋毒品撤離上開南O區居所,即查獲被告乙OO及乙OO之上手丙OO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4207號函暨檢附偵查佐梁家華109年12月7日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1日中檢增道109偵12845字第11090070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589號卷第223頁、第225-227頁、第347頁),是被告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OO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乙OO、丙OO及丁OO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
另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4人販賣毒品予曾O淳,販賣毒品品項包括愷他命、梅O、咖啡包等件,數量非微,且被告等人遭查獲之毒品種類、數量眾多,單毒品咖啡包即有多種類型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內含之毒品成分更跨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之毒品將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更嚴重之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 另被告4人均經本院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梅O及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 衡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包括第二、三、四級,種類眾多,本案遭查獲販賣予曾O淳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被告甲OO雖完成交易,然完成交易離開悅來汽車旅館後不久即遭逮捕之情狀
- 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情況,可認被告甲OO、丁OO擔任小蜜蜂從事販賣毒品送貨工作,被告乙OO執行發送販賣毒品微信群組廣告、經營群組及監督、毒品補貨並將毒品放置於被告丁OO家中保險箱,被告丙OO則為被告乙OO之上手,提供毒品給乙OO交予甲OO、丁OO拿去販賣等情,被告乙OO、丙OO更接近毒品來源,可謂主導販賣流程進行之樞紐,其等之可非難性應較被告甲OO、丁OO為高
- O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35頁),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32-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㈠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5(橙紅色錠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5(磚紅色錠劑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11月21日查獲的毒品都是賣給曾O淳後剩下來的,會帶那麼多毒品在身上是因為看曾O淳要買什麼、就賣給她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頁)
- 查附表編號1之白O結晶9包及附表編號2之白O結晶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附表編號3之鋼鐵人包裝毒品咖啡包35包,經鑑驗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 附表編號4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 附表編號5之磚紅色錠劑經鑑驗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另橙紅色錠劑則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該等毒品係被告4人販賣予曾O淳後所剩,爰就附表編號1、2、4、5(橙紅色錠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5(磚紅色錠劑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部分,隨同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 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6、16、17所示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被告甲OO供稱編號6為其所有,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
- 被告丙OO則供稱:附表編號16之綠色IPHO是用來聯繫購毒使用,編號17之白O手機則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OO所有之附表編號17手機和本案有何關聯,故僅就附表編號6、16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原支配使用者即被告甲OO、丙OO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8000元,係被告4人本案販賣毒品予曾O淳所收取之價金,然因甲OO完成交易後不久即於汽車旅館外遭警方O捕,故尚未將價金上繳給乙OO、丙OO等人,經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65頁),核與證人曾O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8他10236號卷第71頁、第95頁),被告丁OO、乙OO及丙OO亦供稱販賣之8000元價金因被告甲OO被逮捕而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35-136頁),是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乙OO、丙OO及丁OO之財產權,應認該8000元價金為被告甲OO1人取得之可得支配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甲OO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㈣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1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乙OO取得後放在我這邊的,為販賣所剩,但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頁)
- O附表編號8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附表編號9之橙色錠劑5顆,經鑑驗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 附表編號10之黃O碎錠1顆,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 另附表編號11之迷彩包裝咖啡包,經鑑驗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該等毒品係被告4人共同販賣所剩,爰就附表編號9、10、1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 至於附表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供被告丁OO施用,並非本案販賣之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㈤
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磅秤、夾鏈袋都是販賣毒品用,保險箱就是供存放要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頁)
- 附表編號12、13、15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4人販賣毒品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 至附表編號14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被告丁OO施用毒品使用,和本案販賣毒品案件難認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
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丁OO、乙OO、丙OO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OO、丙OO向其上手高儀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錠劑後,放置於丁OO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3樓6室之居O內保險箱,由丁OO、甲OO取貨販賣予他人,販毒之價金即由甲OO、丁OO每日回報予乙OO、丙OO,4人再依比例拆帳
- 嗣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曾O淳瀏覽微信之廣告訊息欲購毒,渠等即推由甲OO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XX號之悅萊汽車旅館606號房,交付價值2000元之錠劑共4粒、價值3000元之鋼鐵人毒咖啡包5包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予曾O淳,並向曾O淳收取購毒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丁OO、乙OO、丙OO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 二、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 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有一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O,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O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為由O加起訴
- 經查,被告甲OO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0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6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該前案之起訴書雖僅載被告甲OO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OO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後經甲OO供出毒品上游為丁OO,復經警輾轉擴大追查後查獲毒品共犯即乙OO、丙OO,且甲OO於108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第一時間為警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朝富路口查獲時,即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愷他命、錠劑及咖啡包予曾O淳完畢後不久等情,經被告甲OO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自己1人聽從毒品上手之指示,前往悅來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梅O及毒品咖啡包給1名女子等語(見偵字第00000頁第31頁)即屬明確,應認被告甲OO係受毒品上手指示進行交易完畢後,離開悅來汽車旅館不久即為警查獲
- 而甲OO等4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5號、第24361號、第25112號、第25337號,以被告甲OO1人犯數罪、被告乙OO、丙OO及丁OO與被告甲OO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為由O加起訴,並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89號繫屬本院(下稱後案)在案,然前案與後案顯為販賣毒品予曾O淳之同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應屬犯罪事實相O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前案提起公訴時,即已包括既遂之犯罪事實,是後案就被告甲OO部分係就已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繫屬時間於後之後案應不得逕為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
- 被告4人以一販賣毒品予曾O淳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嗣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曾O淳瀏覽微信之廣告訊息欲購毒,渠等即推由甲OO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悅萊汽車旅館606號房,交付價值2000元之錠劑共4粒、價值3000元之鋼鐵人毒咖啡包5包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予曾O淳,並向曾O淳收取購毒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丁OO、乙OO、丙OO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法條
- 壹、 理由 | 有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刑法第55條
- ㈠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㈣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㈤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