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O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O,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則其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徐O娟」向陳O雯佯稱:如投資「幣買賣」APP,可從事匯率買賣操作,轉取買賣幣值價差與下單倍數之價金云云,致陳O雯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嗣陳O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陳O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放在套子中,然後放在口袋,可能是在跑路時掉了,伊怕忘記密碼,故有將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存摺內云云
- 經查:
- ㈠
足認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並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
- 又告訴人陳O雯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O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㈡
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與經驗法則已明顯有違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上復同時存放存摺及金融卡,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 又被告於偵查時稱:金融卡密碼為750134,75為其出生年,0134則為存摺密碼,伊想說跟存摺密碼一樣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被告自行依其熟悉之數字組合所設定,被告於本署接受詢問時亦可直接回答出金融卡密碼,上開金融卡密碼也非繁複之數字組合,難認被告有何需要將密碼另外書寫於紙上,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與經驗法則已明顯有違
- ㈢
其罪嫌應堪認定
- 而詐欺集團通常以使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而避免警方O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故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
-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O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使用該帳戶期間內,原帳戶申O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其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O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O,甚或帳戶申O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且觀之卷附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止,每月均有數次提領之紀錄,如係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其金融卡,要無可能知悉被告平時使用該金融卡之時間及習性,故實難認詐欺集團會使用此有高度無法取回犯罪所得風險之帳戶用予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申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案被告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本案被告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