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
- 5#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
- 1#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沒收之。
- 2#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沒收之。
- 3#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沒收之。
- 4#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沒收之。
- 5#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沒收之。
- 6#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54446號SIM卡)沒收之。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O主管機關行政院衛O署(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O署)明O公O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
- 甲OO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購買毒品者利用通訊軟體或語音聯繫後碰面後,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同時向購買毒品者取得販賣價金或允許購買毒品者賒欠價金或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購買毒品者嗣後匯入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 復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電子磅秤、夾鏈袋將已購入重量約1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包而持有之,除欲供己施用外,並伺機出售牟利
- (二)
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受讓毒品者利用通訊軟體或語音聯繫後碰面,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毒品者
- 復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裝填在吸食器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房O倫
- 二、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
- 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本件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之毒品來源追查而循線查獲,並於109年5月12日12時5分許搜索甲OO之臺中市○○區○○路XX號2樓居所,扣得上揭甲OO分裝完成未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2769公克、0.8405公克、0.1512公克、0.8052公克、2.911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三、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OO、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O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O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 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 (一)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O,而可採信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51頁、第67至69頁、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02頁、第463頁、第534至536頁、第591至592頁
- 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第108頁),核與⑴證人張O豪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13頁)、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下稱他卷》第343至349頁)
- ⑵證人蔡O東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9頁)、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206至210頁)相O,且有(一)⑴證人張O豪行動電話LINE聯絡人暱稱及大頭貼相片(暱稱黑狗IroXXX,見偵卷第235頁)、證人張O豪行動電話WeCO聯絡人暱稱及大頭貼相片(暱稱只剩回憶、米O,見偵卷第237頁)、證人張O豪行動電話聯絡人「黑狗0000000000號」相片(見偵卷第267頁)
- ⑵①證人張O豪行動電話WeCO與暱稱「只剩回憶」通聯紀錄相片(109年1月25日通聯,見偵卷第271至273頁)、②證人張O豪行動電話WeCO與暱稱「只剩回憶」通聯紀錄相片(109年2月23日通聯,見偵卷第273頁)、③證人張O豪行動電話WeCO與暱稱「只剩回憶」通聯紀錄相片(109年3月1日通聯,見偵卷第275頁)、④證人張O豪行動電話WeCO與暱稱「只剩回憶」通聯紀錄相片(109年3月13日通聯,見偵卷第275至277頁)
- (二)⑴證人蔡O東行動電話FacXXX聯絡人暱稱相片(暱稱小帥帥&&,見偵卷第239頁)、證人蔡O東行動電話WeCO聯絡人暱稱及大頭貼相片(暱稱救貓救夠千萬不要救人,人最忘恩、米O,見偵卷第239頁)
- ⑵①蔡O東之郵局帳戶(下稱A帳戶)109年3月26日交易明細網路XX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21頁)、A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03頁)
- ⑶A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27至229頁)、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1至235頁)附卷可稽
- 另員警於109年5月12日12時5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XX號2樓居所,扣得被告分裝完成未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2769公克、0.8405公克、0.1512公克、0.8052公克、2.911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亦有本院109聲搜第66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213至223頁、第431至433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0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25至426頁)在卷可考
-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O,而可採信
- (二)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 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O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本件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者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者之理
- 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每月販毒獲利約新臺幣10000元以下等語(見偵卷第39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
- 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坦承不諱
- 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397至400頁、第402頁、第466至467頁、第536頁、第569頁、第592頁
- 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第108頁),核與⑴證人林O年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1頁)、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332至336頁
- 偵卷第565至568頁)
- ⑵證人房O倫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588至590頁)相O,且有(一)⑴證人林O年行動電話MesXXX聯絡人暱稱及大頭貼相片(暱稱甲OO,見偵卷第243頁)、證人林O年行動電話LINE聯絡人暱稱及大頭貼相片(暱稱IroXXX我非我、事非事,見偵卷第243頁)
- ⑵①證人林O年行動電話Line與暱稱「IroXXX」通聯紀錄相片(109年4月23日通聯,見偵卷第319頁)
- ②證人林O年行動電話Line與暱稱「IroXXX」通聯紀錄相片(109年4月27日通聯,見偵卷第327頁)
- ③證人林O年行動電話Line與暱稱「IroXXX」通聯紀錄相片(109年4月30日通聯,見偵卷第329頁)
- ④證人林O年行動電話MesXXX與暱稱「甲OO」通聯紀錄相片(109年5月5日通聯,見偵卷第333頁)、109年5月5日員警行動蒐證相片(見偵卷第305至3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2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5月5日搜索林O年,見他卷第286至290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相片(見偵卷第309至313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5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23頁)在卷可考
-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O,而可採信
- 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 叁、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甲OO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 二、
是就被告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O性反應、失眠、焦O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O、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O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O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 行政院衛O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O,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 是就被告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 (一)
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 |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 O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O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轉讓予成年人即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 至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已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O
- 惟本件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且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O,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O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 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
本件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O偉祥取得,然本件檢、警尚O能查得吳O祥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0821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中檢增儉109偵15165字第1099072861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本件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四)
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本件販賣二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 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販賣次數、交易金額與中大盤販毒者有異,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紀錄而無其他毒品犯罪前科,本件應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罪,以法院其他案件判決,尚有對販賣第三級毒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則舉輕以明重,本件販賣二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等語
-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O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 (五)
依法減輕之,再遞減之
- 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依前開未遂之減輕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之,再遞減之
- 四、
並就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 ⑵本案查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
-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 就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並就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一)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 員警於109年5月12日12時5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XX號2樓居所,扣得被告分裝完成未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 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 (二)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查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 O:
- 1.
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供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及與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上開通聯紀錄相片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2.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供本件販賣分裝毒品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至被告另遭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就被告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轉讓予成年人即附表二所示受讓毒品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 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二)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1. 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