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甲OO於民國109年6月6日16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3-ML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至大里橋上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被告即告訴人乙OO亦應注意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使用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行人應O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在被告甲OO使用之上述車道同方向行進,雙方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後皆人車O地,告訴人甲O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
- 右側前臂
- 左側手部
- 左側大腿
- 左側膝部瘀青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OO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OO、乙OO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乙OO、告訴人即被害人乙OO之配偶賴O玲均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甲OO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
- 另告訴人甲OO亦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乙OO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OO、乙OO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