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並未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 甲OO明知其並未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22時3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遭不明人士於103年11月16日盜辦系爭門號等語
- 並接續上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16時2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O署檢察事務官誣指不詳之人於103年11月16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1樓台哥大公司「太平中山II」特約服務中心,持甲OO之國民身分證與全O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以甲OO之名義填寫「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向台哥大公司申O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前述文件上偽造甲OO之署名以行使之,請求警察機關及臺中地檢署公務員偵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O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 二、
案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O,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O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簡上卷38頁、56頁),且有臺中地檢申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型對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併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3270號鑑定書(見他卷3-5頁、11-13頁、15-17頁、19-21頁、23-33頁、53-63頁、69-71頁)在卷可稽
-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按前開說明,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情狀,本院認為尚O從免除其刑
- 二、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認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原審未慮及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自白,而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門號為其申O給父親使用,並未遭人偽造文書,竟為逃避積欠之電信費用向警方O出告訴,容任他人可能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發生,所為實屬不該
- 惟衡酌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因此遭受刑事偵查,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23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詳簡上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惟原審未慮及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自白,而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