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4年間,經中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XX號,登記負責人為楊O達,楊O達涉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下稱中達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吳O穎(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請,參與中達公司投資及塑膠粒、塑膠製品業務
- 吳O穎則負責綜理該公司會計、開立發票、財務、業務處理,屬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 呂O謙(已於106年1月12日死亡)則實際負責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登記負責人為高O慶
- 下稱真安公司),童O珊、陳O銘分別係真安公司之會計人員、業務人員
- 甲OO、吳O穎、呂O謙、童O珊、陳O銘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甲OO、吳O穎知悉中達公司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 另呂O謙、童O珊、陳O銘亦知悉中達公司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桂O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桂O公司)、豐O環保企業社(下稱豐O企業社)、營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營大公司)之事實,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月為1期,由甲OO與吳O穎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由甲OO、吳O穎、呂O謙、童O珊、陳O銘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OO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接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後,再由甲OO、吳O穎或推由呂O謙指示童O珊、陳O銘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由甲OO、吳O穎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或推由呂O謙指示童O珊、陳O銘在上址真安公司內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僅就中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桂O公司、豐O企業社、營大公司部分係推由呂O謙指示童O珊、陳O銘填製,再寄予甲OO轉交吳O穎),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由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6所示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統一發票申報期別、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金額、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
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經另案被告吳O穎、楊O達、證人童O珊、陳O銘、吳O禎、闕O文、梁O銘、詹O琛、王O城、陳O福、宋O旺、郭O賢、郭O作、黃O豪、陳O堯各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或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國稅局卷第105至113、181至183、231至235、289至292、301至319、321至352、381至382、557至571、595至596、715至716、733至734頁、他卷第261至270、311至317、333至339、379至386頁),且有中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O、中達公司設立登記查簽表、稅籍異動通報單、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中達公司之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受委任代理營業人申請等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等委任書影本、中達公司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稅籍異動通報單、停業申請書、104、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O、104年7月至105年6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O(營業稅申報期別查O)銷項去路XX號函檢送桂O公司相關資料、營大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影本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6年8月1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60753155號函檢送蓮輿公司相關資料、旺誠興業有限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影本資料、中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資料、罄稜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進項統一發票資料、承諾書、鑫水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及統一發票影本、淞駿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統一發票及承諾書、豪興昌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O作業列印及統一發票影本資料、旺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9至58、63至65、75至90、159至167、363至368、383至405、421至543、573至582、593至632、647至651、702至706、709、724至725、727、731、738至739、763、766、768、773、775、780頁、高雄國稅局卷一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法律之說明
- ⒈
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O憑證 |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O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O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O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 查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O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O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O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O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 |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O,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
-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 至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O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O,而實質上執行董O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O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O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O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O之規定,不再限公O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O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另案被告吳O穎負責中達公司之營運、生產、財務及稅務處理,而實質控制中達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乙節,業經另案被告吳O穎、楊O達於國稅局談話或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國稅局卷第105至113、181至183頁、他卷第261至270頁),然本案行為時O104年7月至105年6月間,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另案被告吳O穎行為時O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 本案行為時O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行為時O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 惟另案被告吳O穎既負責中達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工作,應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 公訴意旨認為另案被告吳O穎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⒊
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 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
-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O或溢付營業稅額
-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 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如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未申報扣抵,故無幫助逃漏稅捐)
- 至被告就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 ㈢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同一申報期別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O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 ㈣
仍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另案被告吳O穎、案外人呂O謙、童O珊、陳O銘(後3人僅就中達公司開立予桂O公司、豐O企業社、營大公司部分)就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雖非中達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因被告與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即另案被告吳O穎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 ㈤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申報期別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O,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O行為舉措,故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㈥
應依各營業稅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而分論併罰
-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載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各營業稅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而分論併罰(共5罪)
- ㈦
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雖非中達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就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17至132頁),應深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對商業會計制度及國家稅捐課徵之戕害甚鉅,影響商業正常、穩健發展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竟再以類似手法犯本案之罪,實屬不該
- 被告以中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幫助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6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查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並幫助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6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㈠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明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中達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旺誠公司,竟與另案被告吳O穎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旺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由旺誠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旺誠公司逃漏營業稅(統一發票申報期別、開立時間、發票字軌、金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中達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 ㈡
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
-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修正廢止前)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原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應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與甲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前述事實即被告係為刑法第216條
- 經查,被告明知旺誠公司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中達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旺誠公司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即證人呂O玄,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填載旺誠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
- 惟因旺誠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1、235至244頁)
- 據上可知,被告於本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交付予旺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犯行,與甲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前述事實即被告係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應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 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與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諭知被告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 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如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未申報扣抵,故無幫助逃漏稅捐)
- 至被告就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申報期別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O,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O行為舉措,故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律之說明
-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律之說明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4條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第2項
- 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
- 會計法第71條
- 會計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律之說明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律之說明
- 會計法第43條第1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律之說明
- 會計法第43條第1項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5條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律之說明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律之說明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法律之說明
- ㈠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㈡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