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有上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XX號10樓之2,參與朋友聚會,見陳O羽所有之包O置放在該址客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在該址徒手竊取陳O羽所有、置放在前開包O內之皮O1只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逞
- ㈡
明知並未取得陳O羽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 甲OO竊得陳O羽前開皮O後,明知並未取得陳O羽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陳O羽皮O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OO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價值25,000元之商品予甲OO,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國泰世華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陳O羽所為,而由發卡銀行墊支前開價金予特約商店
- 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亦陷於錯誤,誤以為甲OO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O欲消費之服務或餐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陳O羽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故而刷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0頁、第75至76頁),並有證人陳O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櫻桃餐飲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何O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41、43、45頁、第47至53頁、第55、57、69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
洵堪認定,應依法科論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論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O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分別係至櫻桃餐飲有限公司、簡O商務汽車旅館、原O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友百貨宮廷餐廳刷卡消費,其中櫻桃餐飲有限公司、中友百貨宮廷餐廳應屬餐飲類消費,屬有形財物,另簡O商務汽車旅館、原O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屬旅店住宿服務,該部分係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 被告未得被害人陳O羽之同意,即持其所竊得陳O羽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並使前揭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O欲消費之服務或餐飲,被告並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及因交易失敗而無從取得附表編號2至4之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或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已分別該當於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
- ㈡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中友百貨宮廷餐廳係一位於百貨公司內之餐廳,提供消費者餐飲,此應屬有形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O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惟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相同,因而縱未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 ㈢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於簡O商務汽車旅館盜刷信用卡2次,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2至4所為,既已著手實施盜刷被害人陳O羽信用卡,欲藉此支O其所消費之財物或服務之款項,惟因被害人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致交易失財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 O,被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19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認知與執行能力應有相當之缺損
- 而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陽O精神科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101、105頁、本院卷第47、109頁),復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O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O生活史O疾病史O犯案過程O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病發作時一致
- 依據過去史O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卻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09001427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
- 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含基本資料、基本家族概況及動力評估、生理與精神疾病史O酒精及物質及濫用史),對被告施以成人腦波檢查,再由該院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進行會談後,由臨床心理師依照「米O臨床多軸向量表第三版」做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所示各罪,並與前開㈤所述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 ㈦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皮O後,更盜刷皮O內之信用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及提供之服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 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O,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O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復考量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O,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精神障礙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㈧
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 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O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
- 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O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 經查,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以被告對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再犯及危險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作論斷,推估被告之再犯危險性為中度到高度
- 因被告若未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容易未服用藥物治療而病發,且極易提高其再犯危險性,建議宜接受長期之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 而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即已陸續住院治療107年6月26日經門O住院,至108年5月17日出院(陽O精科醫院)
- 108年9月5日經急診住院(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9日出院,因病情需要,轉陽O精神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 109年9月4日由中國附醫轉入臺南市安南醫院住院迄今】
- 本院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已持續住院治療迄今,且自案發後迄今約1年半的時間均未曾再有其他脫序或犯罪之行為,其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穩定狀態,參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略以:被告目前於該院慢性病房治療,精神症狀相O穩定,有穩定接受治病的情況,有助減少激躁干擾之情況,也減少法律之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在被告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之情形下,其精神狀況顯屬相O穩定,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暴力或危險性犯罪,被告仍具有一定辨識能力,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故認為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 四、
沒收:
- ㈠
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O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 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部分及於櫻桃餐飲有限公司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25,000元),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O和O,賠償2,000元予被害人,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其所盜刷之25,000元卡費,有前開和O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O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㈡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 查,被告所竊取之皮O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部分,被告供稱其已將皮O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衡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和O,且被害人同意除前開賠償外,其餘損失均不予追究,並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等情,則就被竊取之皮O部分,被害人既已不再追究,另國民身分證係屬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害人既已向警方O案,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其餘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可透過向O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害人亦稱其已向O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當已喪失作為提款及支O工具之功能
- 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O,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中友百貨宮廷餐廳係一位於百貨公司內之餐廳,提供消費者餐飲,此應屬有形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O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中友百貨宮廷餐廳係一位於百貨公司內之餐廳,提供消費者餐飲,此應屬有形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O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