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甲OO方倒車退出火車軌道區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擔尖路平O道(基隆起海OTK192+170M,下稱系爭平O道)前,見系爭平O道遮斷器已完全放下,本應注意駕駛接近平O道時,如鐵路平O道設有遮斷器,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等候遮斷器開放,即直接駕車前行,超越遮斷器駛入火車軌道區,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 適凃肯誠駕駛臺鐵2507次新竹往彰化之海O區O車,駛近系爭平O道,見狀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甲OO方倒車退出火車軌道區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被告所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4條第3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六、
上訴
-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法條
- 三、 | 證人凃肯誠黃O輝李O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刑法第184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四、 | 證人凃肯誠黃O輝李O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4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 證人凃肯誠黃O輝李O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