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乙OO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某時許,接獲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林O信指示,由甲OO夥同乙OO及林O信邀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男子,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XX號2樓之「放浪酒吧」
- 甲OO、乙OO、綽號「小乖」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甲OO以徒O、乙OO持甩棍、綽號「小乖」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O、持空酒瓶等方式,朝正坐在店內消費之林O揚(原名林O叡、林O偉)頭部揮打,林O揚為保護頭部,而以雙手抱頭阻擋,致使林O揚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指骨骨折、左手第一、二、三掌股骨折、左手第四、五指骨骨折、並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 二、
案經林O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58至第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O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應O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小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徒O、持甩棍、空酒瓶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O揚,惟否認有何重傷害故意,辯稱渠等僅係受友人之託前往該處教訓告訴人,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左手手指關節活動度相較正常手指關節活動大約喪失1/3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僅構成普通傷害等語置辯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被告甲OO以徒O、被告乙OO持甩棍及「小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酒瓶、徒O等方式,於108年2月16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2樓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洪O蓁、張O蓁、吳O豪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二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二)
告訴人因被告二人行為受有傷害結果
- 1.
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 |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 是所謂重傷罪之成O,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O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 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O狀況如何O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 又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
- 2.
上揭事實自可認定
- 查本案告訴人確因被告二人上揭行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指骨骨折、左手第一、二、三掌股骨折、左手第四、五指骨骨折、並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7日、108年5月22日、10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展O診所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109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0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及傷勢照片共22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57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51頁、第357頁
- 本院卷第91頁至第203頁)
- 其中告訴人左手與正常手指活動度比較約喪失1/3功能,即告訴人左手活動度為正常的2/3,症狀已固定一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3日院醫行字第109001476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09年12月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720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87頁),上揭事實自可認定
- 3.
而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 觀諸告訴人左手活動度雖仍有受損情形,然其活動度已由原O人活動度之1/3經由O健治療,改善為常人之2/3,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康復能力有越來越好,但是越來越好的情況下到後來症狀已經變成固定」,且平常主要是使用右手活動,左手雖仍無法拿取重物、抓取較細長之物品,但已可以左手拿筆、抓煞車、牽小孩、拿取水瓶或較輕之物品等情,業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6頁至第357頁),再參以告訴人除拇指之掌股間關節之活動度為0至25度,相較正常活動功能之0至90度有顯著差異外,其餘指節之遠端、近端及掌股指股間關節之活動度均至少為正常活動度功能之1/2以上,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及函覆可參,足見告訴人左手雖未能完全康復,而有部分功能受限,對於日常生活行止固有不便之處,然應O已足以應付日常生活活動,而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 (三)
被告二人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 1.
行為當時O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 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O犯意為判斷
-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O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O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O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O場爭執之時O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 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O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 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O酌重傷害之成O,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O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 2.
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訊據被告二人固以渠等僅係單O受友人之託「教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都O是針對頭部」、「我就是一直抱著頭,他們就是瘋狂的打頭,我的手才會斷」、「第一下絕對是甩棍往我的頭打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48頁)
- 證人洪O蓁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等5人「很明顯已經鎖定目標,就朝林O叡頭打下去」、「還有人拿桌上的啤酒瓶朝林O叡頭上砸」等語(見偵卷第99頁),再參以告訴人當日送醫時因頭部受有長約6公分、7公分之撕裂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指骨骨折,左手更係迄今仍有上開傷勢無法完全復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可證
- 被告甲OO雖以渠等「只是亂揮亂打,沒有說一定要打哪裡」等語(見本院卷362頁),此部分除與伊O警詢時自陳當時是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65頁)矛盾外,且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頭部及手部,倘被告甲OO所述為實,何以告訴人除頭部、手部外,無其他部位受有傷勢
- 況如被告等人並無刻意攻擊特定部位,則於告訴人以雙手阻擋頭部之際,被告二人自可選擇告訴人未及防備之其他身體部位攻擊,然參以傷勢結果顯與被告甲OO所言未合,足見告訴人所陳被告二人及「小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當時均係朝頭部攻擊,伊為求自保而以雙手阻擋等情為實,被告甲OO所述無可為參
- 又被告乙OO雖以當時告訴人友人共有4、5個,其中「睡的那個很大隻,不知道會不會起來」,且因告訴人有回手之行為,伊方持甩棍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為辯,然被告乙OO僅以「亂揮」指稱告訴人回手行為,並表示無印象告訴人當時有何攻擊反抗行為(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所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而參以當時被告二人與「小乖」及同行2名成年男子共有五人,相較於告訴人與其「睡著」之友人、身旁兩名女性友人相O,客觀上具有實力上顯著之差異,如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自可以徒O而不需另持甩棍及空酒瓶達其效果,然被告二人竟選擇於抵達現場即持武器攻擊,亦證被告二人確有主觀上重傷害告訴人頭部、手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重傷害故意,而非單O傷害告訴人
- 至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指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然被告甲OO僅因「朋友阿幸(應為『信』)找我去打他,原因我不是很清楚」(見偵卷第57頁、被告乙OO更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打他,是甲OO找我過去的,我拿我之前放在甲OO車上的甩棍打林O叡」等語(見偵卷第75頁),被告二人僅因朋友吆喝,甚連原因為何O不清楚,即可攻擊素未蒙面之告訴人,甚而持甩棍攻擊,顯見被告二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欠缺理性思辨能力,而與常人倘非忍無可忍絕不輕易出手之情形有別,自難僅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而為被告並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 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3.
堪認渠等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 又被告二人、「小乖」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雖以徒O、持甩棍、空酒瓶等方式朝告訴人頭部、手部攻擊,然參以告訴人自陳被告二人過程O持續3至5分鐘,「之後他們就突然沒有打,然後就這樣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參以現場並未見有何人加以攔阻,或警方O已到場等不能繼續攻擊之情事,被告二人與「小乖」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等人明知告訴人當時意識狀況尚屬清楚,顯未達瀕臨死亡等情形,即主動自行離去,堪認渠等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 (四)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 核被告所為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成O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傷是尚未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應O成O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是被告二人、「小乖」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O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幸告訴人經復健治療而未產生重傷害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僅因友人之託,不明究理即夥同被告乙OO、「小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以徒O、持甩棍及空酒瓶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並朝告訴人頭部、手部等重要部位攻擊,並致告訴人留下永久難癒之傷害,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之結果,所為顯無可取
- 並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O調解之犯後態度
- 暨被告甲OO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砂石場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 被告乙OO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被告二人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自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乙OO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甩棍雖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乙OO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OO所有,業據被告乙OO於警詢時自陳「我拿我之前放在甲OO車上的甩棍打林O叡」等語可證(見偵卷第75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乙OO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共犯使用之空酒瓶,雖亦為本案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既為現場持用之物,而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8條
- 核被告所為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成O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傷是尚未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應O成O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成O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傷是尚未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應O成O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1. 理由 | 告訴人因被告二人行為受有傷害結果
- 刑法第10條第4項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刑法第1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被告二人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被告二人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刑法第278條第3項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刑法第278條第3項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被告二人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 五、 理由 | 被告二人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8條第3項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