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自民國109年9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和盛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O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約21時2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豐O路交岔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甲OO因而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現場及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16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20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9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和盛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O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約21時2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豐O路交岔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甲OO因而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現場及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16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20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 ㈡
二,證據名稱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之自白。
- ㈡
被告駕駛執照資料
- 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駛執照資料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O,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次為第三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2.2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交通安全,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且因而自撞分隔島肇事,惟僅致己受傷,且受有頸椎扭挫傷、第二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O撕裂傷之傷害,有上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傷勢非輕,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搭溫室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適用之法律: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