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 O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警惕,自110年3月8日19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9)日上午7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O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