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是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O,不慎撞及行人藍O藤,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為單O並撫養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有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日期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3月4日,就診日期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被告經診斷之病名為憂鬱症,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本案之犯行尚無關連,無從作為被告本案量刑之審酌依據
- 又被告既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宣告緩刑要件,是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O
- 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O之文O森林公園前,不慎撞及自向上O側之籃球場往文O森林公園穿越道路之行人藍O藤,致藍O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O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