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之會員 |被告竟基於意圖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等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即晶湛商行(設臺中市○○區○○○路XX號8樓之1,後改為精湛工業社),明知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之會員,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O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
- 而中國大陸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O一,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告訴人深圳市金O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金O公司)所設計之型號K88藍O無線喇叭商品(臺灣消費者取其暱稱為「小海螺」,下均稱「小海螺」)之外包裝圓形鐵盒上之「波浪圖」(下稱金O波浪圖),係告訴人金O公司於民國104年所設計,其設計係以波浪為原O所為的設計構圖,特色在於以波浪因地球自轉激起強弱不等之浪花為原O,藉由各種波浪的圖型組合、位O、配色,產生視覺上之美感,表現創作者對於浪花獨特的思想、感情及意境,係告訴人金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金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金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某時,以晶湛商行名義製造與上開「小海螺」外型近似之藍O無線喇叭產品「大牛V88喇叭」,並以實質近似之印O「波浪圖」(下稱「大牛波浪圖」)之圓型鐵盒包裝後,販售與不特定人,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
-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等罪嫌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宣O影片截圖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創作過程O件、告訴人之「波浪圖」包裝及「波浪圖」局部特寫、波浪圖之創作構想及圖案結構分析、「蝦皮」購物網站搜尋「金O喇叭」、「小海螺」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搜尋「金O叭」、「小海螺」列印資料、GooO搜尋引擎搜尋「金O喇叭」、「小海螺」列印資料、商業週刊第1590期獨家專訪「全O夾客瘋搶的小海螺背後神秘女老闆」、告訴人之「波浪圖」包裝及被告之「波浪圖」包裝整體比對圖、告訴人之「波浪圖」與被告「波浪圖」圖型之比對圖、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向告訴人採購「小海螺」之統計表、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頁面、告訴人在「蝦皮」網站上購得被告以「大牛海波浪」圖形包裝之「大牛V88小海螺」商品過程O印畫面、告訴人購得之「大牛海波浪」圖形包裝之「大牛V88小海螺」商品照片、晶湛商行在臉書粉絲專頁宣O「大牛V88」之海O截圖、照片、宣O影片截圖為其論據
- 四、
告訴人金O公司應先證明其享有著作權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晶湛商行(現改為精湛工業社)之負責人,於105年間曾向告訴人金O公司購買過K88小海螺喇叭,及使用大牛波浪圖在晶湛商行所販售之藍O無線喇叭產品「大牛V88喇叭」的外包裝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使用之大牛波浪圖,係從網路上免費圖庫取得,無接觸與取得金O波浪圖,告訴人金O公司應先證明其享有著作權等語
- 經查:
- ㈠
應認大牛波浪圖乃抄襲金O波浪圖之重製物
- 被告曾O觸金O波浪圖,且大牛波浪圖與金O波浪圖實質近似,應認大牛波浪圖乃抄襲金O波浪圖之重製物:
- ⒈
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 另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
- 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O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 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
- 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應認大牛波浪圖乃抄襲金O波浪圖之重製物
- 經查,被告生產之藍O無線喇叭產品「大牛V88喇叭」係於107年4月20日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頁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0頁),是被告應係於107年4月20日後開始販售前開喇叭
- 而金O波浪圖早於105年6月間即公O發表於網路上,此可從YouXXX夾娃娃小海螺K88影片截圖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14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其於105年間有向告訴人購買「K88藍O無線喇叭商品」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反面),並有採購統計表、被告配偶巫O宴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確曾O觸金O波浪圖無訛
- 又本件經本院比對金O波浪圖形與大牛波浪圖後,可見兩者皆係由O數單位的波浪圖重複組合而成,每個單位同樣由O央圓漩,搭配上方大半圓漩、右側半圓漩及浪花、左側半圓漩及浪花、下方浪花及左O兩方輔助圓漩之圖樣所組成,整體顯現出波浪滾滾之圖樣,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圓漩及浪花比例略有差異,且大牛波浪圖中尚加上數隻小海豚跳躍之圖樣,以及金O波浪圖中央圓漩上方除搭配大半圓漩外,另有搭配左O兩側浪花、中央圓漩左O兩側浪花位O稍有不同而已,是從金O波浪圖與大牛波浪圖相互參照後,兩者整體外觀及感覺應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
- 綜上,被告確曾O觸金O波浪圖,且大牛波浪圖與金O波浪圖實質近似,應認大牛波浪圖乃抄襲金O波浪圖之重製物
- ㈡
金O波浪圖不具原O性:
- ⒈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O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
- 又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O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 所謂「原O性」,廣義解釋包括「原O性」及「創作性」,「原O性」係指著作人原O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 又所謂原O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O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O性
-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足見前開圖檔照片尚無從作為告訴人金O公司原O獨立完成金O波浪圖之證明
- 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金O公司之創作過程O件、告訴人之「波浪圖」包裝及「波浪圖」局部特寫、波浪圖之創作構想及圖案結構分析等文件(見偵卷第179至195頁),以作為金O波浪圖創作歷程O證明
- 惟前開告訴人金O公司創作過程O圖檔照片之作者欄位均顯示為空白或是案外人黃O偉,並非告訴人金O公司,此有本院110年2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59頁)
- 又據本案鑑定證人徐O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圖檔照片之來源均為其事務所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足見前開圖檔照片尚無從作為告訴人金O公司原O獨立完成金O波浪圖之證明
- ⒊
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 又據告訴人金O公司於偵查中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金O波浪圖創作過程O說明可知,金O波浪圖係告訴人金O公司於105年3月間,委託美盛隆製罐(惠州)有限公司(下稱美盛隆公司)所設計,從金O波浪圖之圖檔照片可見,該圖形是以多數單位的波浪圖重複組合而成,每一單位係由O央圓漩搭配上方大半圓漩及左O兩側浪花、右側半圓漩及浪花、左側半圓漩及浪花、下方浪花及左O兩方輔助圓漩所組成,整體顯現出波浪滾滾之圖樣
- 然本院依職權自非營利線上圖書館網站(httO://arcXXX.org/)查O之日本人森雄三,於明治36年6月1日再版印刷之著作「波紋集」,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該著作,及將該著作上、中、下三集之列印本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二第93至262頁)可知,於明治時期早已有類似之圓漩搭配輔助圓漩及浪花組成之圖樣存在,藉以表示海O相互碰撞而呈現波浪滾滾之圖樣
- 且日本傳統紋樣之一「青海波」自鐮倉時代即已存在,並在江戶時代普及,該紋樣亦係以相似之垂直、水平方向重複布置似魚鱗的扇形圖案所構成,此可從本院職權於網路查詢之維基百科關於青海波紋樣之說明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
- 再就「波紋集」及「青海波」所呈現之海O及浪花之構造及美感之呈現方式,與金O波浪圖相互比對,可知兩者皆係由O數單位的波浪圖重複組合而成,每個單位同樣由圓漩搭配輔助圓漩及浪花之圖樣所組成,整體皆顯現出海O相互碰撞而呈現波浪滾滾之圖樣,兩者之差異僅在於金O波浪圖之圓漩、輔助圓漩及浪花大小比例及位O稍有不同而已,而上開差異,僅需將前開「波紋集」及「青海波」所呈現之海O及浪花之圖樣稍作修改即可,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整體觀之,難認業已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是金O波浪圖自不具原O性可言,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 4.
均與本案無關聯性,併此說明
- 至於被告提出「圖行天下」網頁畫面,主張於104年10月14日、102年5月12日網路上即可見以多數單位的波浪圖重複組合而成之圖樣等語,固經本院109年11月3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
- 然被告使用之「大牛波浪圖」係抄襲「金O波浪圖」之重製物,僅係「金O波浪圖」本身不具有原O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圖行天下」網頁中之圖樣係何O上傳、「金O波浪圖」之構造及美感呈現方式是否與「圖行天下」之相關圖庫構成實質相似,均與本案無關聯性,併此說明
- 五、
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金O波浪圖具美術著作之原O性,告訴人金O公司就金O波浪圖即無享有著作權,則縱大牛波浪圖確有抄襲金O波浪圖,被告仍未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犯罪,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等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理由 | 金O波浪圖不具原O性
-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 著作權法第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金O波浪圖不具原O性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