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4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不慎撞及林O寶停放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寶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