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O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O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告訴人陳O成亦有肇事責任,且本件被告坦承不諱,並已通知保險公司出面向告訴人洽談和解,因未達共識未能和解,法院未理解及此,將未能和解之責任歸諸被告而為之重判,難以甘服等語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犯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應予刪除)等規定逕予簡O判決處刑,並審酌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27、35、36頁),且被告已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於110年1月19日給付23,860、41,280、22,860元,共給付115,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產險理賠系統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67、75、85頁),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聲請簡O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O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7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下左犬齒動搖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G-6982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起駛並迴車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O,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車,適陳O成騎乘牌照號碼000-JK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肚區沙田路,由南O北方O行駛,正行至該處,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O成人車O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下左犬齒動搖之傷害
- 二、
案經陳O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
-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確有起駛並迴車時,未讓行進中之車O先行,及未看清無來往車O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
-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