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
-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飲酒將造成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而降低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明知飲酒將造成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而降低,危及用路XX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覺甲OO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