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臺中市政府」均更正為「臺南市政府」,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警方O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XX號偵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造成告訴人杜O軒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號LGC-678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三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26分許,行至臺三線375公里XX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騎乘於甲OO前方,因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甲OO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致杜O軒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O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杜O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杜O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O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O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O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