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對陳O斌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罪乙案 |基於誹謗之犯意
- 甲OO明知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對陳O斌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罪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有罪,嗣經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參酌陳O斌與甲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查相關卷證資料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陳O斌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並非經過人為偽造或變造,而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甲OO有罪,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駁回上訴確定
- 詎甲OO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有存-」之名義,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莫O麟(人權法院)」群組內,上O日期為109年4月14日,載有「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的證物全部是自製品」、「陳O斌會利用手機變造假證物」、「陳O斌在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害我甲OO的案件證物都O假的、自製的、沒有來源」等電腦繕打及手寫文字之「民事呈送陳逑証據狀並請法官保全本案件」訴訟文書(下稱系爭訴訟文書)翻拍照片,指摘陳O斌偽造、變造上開案件之證物,以此方式毀損陳O斌之名譽
- 二、
案經陳O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OO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伊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有存-」,並有於系爭訴訟文書上以打字及手寫等方式記載「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的証物全部是自製品」、「陳O斌會利用手機會造假証物」、「陳O斌在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害我甲OO的案件証物都O假的、自製的沒有來源」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有翻拍系爭訴訟文書,但僅以LINE將上揭資料傳送予LINE帳號「Enya」之林O羽,而並未上O至「莫O麟(人權法院)」之群組內等語置辯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LINE帳號「-有存-」之人上O由被告所寫,其上載有「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的証物全部是自製品」、「陳O斌會利用手機會造假証物」、「陳O斌在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害我甲OO的案件証物都O假的、自製的沒有來源」等文字之系爭訴訟文書翻拍照片至「莫O麟(人權法院)」群組內,有「-有存-」帳號資料、「莫O麟(人權法院)」LINE群組之畫面擷圖、系爭訴訟文書之翻拍照片擷圖共7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定
- 又LINE帳號「-有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訴訟文書及其上之打字、手寫文字、紅筆標框等均為被告所記載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LINE帳號「『-有存-』是我」,狀紙「都O我寫的」、「打字的字是我打的」、手寫的部分「都O我寫的」、紅筆框「都O我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LINE暱稱叫有存」、「這個字都O他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且被告偵查中所留之聯絡電話亦與LINE帳號「-有存-」之電話號碼相同,有被告10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LINE帳號「-有存-」個人資料擷圖(見他卷第13頁
- 偵卷第31頁)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亦足認定
- (三)
且由被告保管之系爭訴訟文書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 參以上開LINE帳號「-有存-」既為被告所使用,又系爭訴訟文書上無論是電腦繕打文字、手寫文字抑或紅筆標框等均為被告所書寫,且被告亦自陳系爭訴訟文書「在我這裡」(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未遭他人竊取加以增刪修改,是109年5月14日以LINE帳號「-有存-」傳送載有上揭被告所書文字,且由被告保管之系爭訴訟文書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 (四)
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訊息是我發的,我是在家裡用手機拍、發的」等語相悖(見偵卷第31頁),是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 再者,本案系爭訴訟文書之傳送者為LINE帳號「-有存-」之人,而非LINE帳號「Enya」之人,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是被告辯稱伊僅將系爭訴訟文書傳送予LINE帳號「Enya」之林O羽,顯與上揭事證未合
- 勾以被告如確有將系爭訴訟文書傳送予LINE帳號「Enya」之林O羽,自應可提出傳送之對話紀錄擷圖,然細察被告所陳「受害人甲OO送給Enya的証據」顯與本案無涉,傳送之相關照片資料中亦未見系爭訴訟文書,有被告刑事陳逑狀所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7頁),亦證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
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O蓉、莫O麟、曾O炳,欲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另案中自行偽造證據,然此部分業經前案調查後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 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卷、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第19290號、第28815號、108年度偵字第22030號、第35406號卷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42號等卷及調查3月5日偵訊錄音光碟,然此部分卷證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 是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 而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在LINE群組「莫O麟(人權法院)」內發佈上揭訊息內容,顯為針對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此等負面、攻擊性用語,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至為灼然,應屬誹謗無訛
- 又被告散布前開訊息內容時,該等群組內均有多數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莫O麟(人權法院)」之群組內有60餘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莫O麟(人權法院)(65)」之LINE畫面擷圖可參(見他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散布前開文字訊息,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使用者均得以自由觀看,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亦無疑義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二)
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 |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 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O優先受到保護,何O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 查本案被告指謫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係偽造、自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O成等人到庭具結證述,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及綜合全案事證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108年5月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調查後認屬真實,而非告訴人虛捏、偽造,被告本案空言「告訴人利用手機變造假證物」「證物全都O自製品」、「證物都O假的、沒有來源」等語,具體指摘影射告訴人製作前案之虛假證據等不實事實之陳述,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犯加重誹謗罪,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遵法意識不足,本案復因與告訴人間因訴訟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而以上揭方式散布不實文字訊息指謫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貶損、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自值非難
- 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散布之文字訊息、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被告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憲法第11條
- 憲法第22條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刑法第311條
- 刑法第311條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