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 林O萍、甲OO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中、7月初,加入真實年籍姓名為謝O沂、綽號「寶寶」為首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勝安」、「隔壁老樊」、「戰O」及鄭O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透過微信群組「超商戰士」群組聯繫,甲OO負責駕車搭載林O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及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提起公訴),林O萍、甲OO(林O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謝O沂、「勝安」、「隔壁老樊」及「戰O」、鄭O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謝O沂、「勝安」、「隔壁老樊」等人「超商戰士」內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李O玉、張O玲詐騙後,致李O玉、張O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後,「超商戰士」內不詳成員遂於群組指示林O萍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林O萍取得金融卡後,即由甲OO駕車搭載林O萍一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由OO萍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測試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後,復依「超商戰士」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及測試之金融卡,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其與甲OO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及金融卡放置於「超商戰士」內不詳成員所指示之地點交還上繳,而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李O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O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證人鄭O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林O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幀在卷可稽(見偵3284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二)
是李O玉及張O玲遭「超商戰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等情,亦可認定
- 又①告訴人李O玉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李O玉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陳O銘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時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284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 ②被害人張O玲遭詐騙部分,則有被害人張O玲於警詢所為指訴、林O詩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2841號卷第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是李O玉及張O玲遭「超商戰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等情,亦可認定
- (三)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亦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O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O,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 O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參與謝O沂、鄭O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勝安」、「隔壁老樊」、「戰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詐得告訴人李O玉所匯入之贓款後,再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O萍前往提領並將犯罪所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被告自陳對於交付謝岷沂後之贓款流向亦不知情(見本院訴緝卷第15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 至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O萍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所為,雖僅從事測試林O詩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行為,然其等乃係基於主觀上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為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贓款匯入以製造金錢斷點之用,並於測試後將該金融卡依指示轉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提領彼等以詐欺犯行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亦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未載明被告此部分之分工,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林O萍及甲OO與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李O玉等詐騙」,顯見業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再參以同案被告林O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證述其與被告均係一起行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第79頁),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確有行為之分擔,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自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已載明就被告部分「另簽分偵辦」,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1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足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而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O人分工方O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謝O沂、鄭O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勝安」、「隔壁老樊」、「戰O」等其他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O萍提領詐欺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林O萍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是被告、同案被告林O萍、謝O沂、鄭O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勝安」、「隔壁老樊」、「戰O」等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
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O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測試帳戶使用狀況,並將領得款項、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程度為加重詐欺犯行分工地位最外圍之搭載車手前往提領地點,暨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利益尚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子女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110年3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O,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O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 查本案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部分,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2%,並由其與同案被告林O萍均分,而附表編號2試卡部分則並無所得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3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為附表編號1之300元,此部分既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O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均經同案被告林O萍依「超商戰士」內不詳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 (三)
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名項O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末就附表所示陳O銘、林O詩等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同案被告林O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且經同案被告林O萍自述卡片若未交回即已丟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名項O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至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五、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