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零年度簡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和解成O內容所示內容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 ㈡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查本案被告於警員執行勒務過程O,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即警員廖O翔丟擲,對告訴人施O暴行之舉動,就妨害公務執行被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上揭同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妨害公務及1次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㈢
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勒務之警員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勒務之警員,竟持行動電話朝其丟擲,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且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應嚴懲,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9號卷宗(下稱簡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22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O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成O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OO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O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O1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 ㈡查本案被告於警員執行勒務過程O,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即警員廖O翔丟擲,對告訴人施O暴行之舉動,就妨害公務執行被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上揭同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妨害公務及1次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