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丁O工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XX號高速公路北向208.5公里處時,適經警員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經當場測試甲O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0.36MG/L),而查獲上情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貳、
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3至25、55、56頁,本院簡上卷第55至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9、33、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3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O,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㈠
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O,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後,駕駛大貨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
當屬無據,不足為採
-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低收入戶,我的孩子目前分別就讀大學、高O、國中均未成年,我是單親在扶養他們,母親也需要我扶養,希望法院考量我的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至21、55頁)
-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可徵原審係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相關量刑因素後,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輕重失衡等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 至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倘均屬實,固然有值得同情之處,惟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前案遭判處罪刑,猶於本案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違反法律規範之主觀心態,已有可議
- O其被告所駕係營業用大貨車,無論有無載運貨物於其上,均具有強大之動能與重量,一旦衍生交通事故,後果難以想像
- 且被告又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來車O速度甚快,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更係不容小覷
- 再者,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仍在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等失當之處
-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O起上訴,當屬無據,不足為採
- 三、
其上訴應予駁回
- 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O,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後,駕駛大貨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㈡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